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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社会中 ,随着交通逐渐发达,大多数经济情况良好的人都会选择自驾 。而醉驾的情况也比较多,给社会安全带来严重的影响。如果因为酒驾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逃逸后 ,自首的话还可以从轻处理。那么有自首情节的醉驾是如何处罚的呢?我们跟随我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
一 、有自首情节的醉驾处罚是怎样的
由于醉驾后有自首的性质,在通过法院审理时更容易为犯罪者进行辩解,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况 ,但如果选择酒驾逃逸后一定会受到法律严厉的惩治。
(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是指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 ,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 、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 ,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危险驾驶犯罪认定自首情节的辩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很少认定自首情节的主要原因为:
1、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为停留在现场 ,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交代情况的情形,并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动性 ”;
2、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动报警后停留现场的行为因醉酒并无清晰的意识,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愿性”;
3、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一定责任的醉酒驾驶人保护现场 、抢救伤者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自首中的“主动性 ”和“自愿性”如何理解,还需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初衷去考量。
第一 ,从立法目的层面。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对感化犯罪分子及时、主动到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通过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而减少司法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如果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甚至认为除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又投案之外不存在自首,难免会产生与其在原地等待还不如逃跑再回来的负面情绪。
第二 ,从法律规定层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并没有适用罪名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已明确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 ,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供认犯罪事实的; ”等情形均可以视为自首,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适用有较大的空间且法律适用明确。
第三,从犯罪嫌疑人主观层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适用自首情节并没有要求其主观上应当持有何种动机 ,主观方面是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一种积极配合、不逃避不回避的状态 。当事人或其他人报警后,在现场参与抢救 、等待民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经体现了行为人主动配合和自愿配合的心态。即使行为人可能处于醉酒状态 ,但醉酒不是免责的理由,也不是“不减责”的理由。
对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 ,而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尤其是对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或者明知他人或自己主动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供认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
二、关于自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当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 ,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对所有的停留现场等待民警的行为统一认定为自首,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停留现场的原因、报警情况 、有罪供述等“自动到案”和“如实交代 ”的情节。作为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报警经过、犯罪嫌疑人投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相关材料 ,作出综合判断。
由此可见,由于自首的性质,在通过法院审理的时候更容易为犯罪者进行辩解 ,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情况,但如果选择酒驾逃逸后一定会受到法律严厉的惩治 。更多相关问题,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2019
律师可以代为自首 ,只要体现了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因为:首先 ,自动投案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的,便有自行投案 、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形式 ,可见我国法律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 、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增加了其他情形 ,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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