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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滇池是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 ,属国家重点保护水域之一,对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有着重要作用,是昆明城市用水 、工农业用水的重要水源 。
第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滇池流域资源 ,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以保护滇池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为中心。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滇池水资源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在加强保护和治理的前提下 ,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三个区:滇池水体保护区;滇池周围的盆地区;盆地区以外 、分水岭以内的水源涵养区 。
第五条 保护滇池的原则是: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执法,综合整治,合理利用 ,协调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 、开发、利用资源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七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是滇池流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机构 ,负责滇池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 ,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检查和督促各有关县、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二)组织制定滇池的保护 、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拟定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对各有关县、区和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四)组织拟定相应的滇池保护管理配套办法 ,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 、渔政、航政、水环境保护 、土地、规划等方面的部份行政处罚权,设立滇池保护管理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实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
(六)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滇池流域内行使涉及滇池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七)负责滇池污染治理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 ,参与项目法人的确定及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八)参与滇池流域内开发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九)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第(五)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九条 五华 、盘龙、西山、官渡区,呈贡 、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的滇池专管机构 ,滇池沿岸和水源涵养区内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市滇池管理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按照确定的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 ,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滇池的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滇池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市滇池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滇池水体保护
第十一条 滇池水体保护区是正常高水位1887?4米(黄海高程,下同)的水面和湖滨带以内区域 。
湖滨带为滇池水域的变化带和保护滇池水域的过渡带 ,是滇池水体不可分割的水陆交错地带。其具体范围是:
(一)正常高水位1887?4米水位线向陆地延伸100米至湖内1885?5米之间的地带。对低于滇池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的低洼易涝 、易积水区域,到此区域外围边缘;
(二)在河流或沟渠入湖口为滇池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控制范围内主泓线左右各50米的地带 。
滇池水体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当增加蓄水量。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 ,确定滇池外湖(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高水位1887?4米,相应蓄水容积约15?6亿立方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9亿立方米;
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 ,相应蓄水容积约9亿立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0米 。
内湖(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蓄水位1886?8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十三条 滇池水质执行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滇池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湖(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
第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滇池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治理 、改造滇池出入湖河道 ,疏浚滇池。
第十五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 、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 、码头、航标、渔标 、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 、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滇池网箱养殖水产品。禁止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 、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经允许在滇池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当有防渗 、防溢、防漏设施 ,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 、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
第四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九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无污染的工业。
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 ,不得试车投产 。
严禁在滇池盆地区新建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 、石油化工、化肥、农药 、电镀、造纸制浆、制革 、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 、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超标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滇池综合整治和限期治理的要求进行整改,禁止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 ,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
第二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企业 ,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项目和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
市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限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 ,依法停止其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 ,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主要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 ,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 。滇池流域内的城市及农村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滇池面山 、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及新建陵园 、墓葬,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第五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毁林垦植和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农村沼气 、秸杆气化、液化气、节柴灶、太阳能 ,推广以煤 、电代柴,有计划地实现生态农业的目标要求 。
第二十七条 保护泉点、水库、坝塘 、河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 、坝塘、河道周围 ,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尾矿、矿渣,采取拦截 、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措施;禁止乱挖滥采 。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水源涵养区的森林植被 ,必须从滇池流域范围内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中,确定适当比例返还到水源涵养区,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
第六章 综合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加大滇池污染综合治理的力度 ,增加水量,改善水质。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调整产业结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严格控制排入滇池的氮 、磷数量 。禁止在滇池流域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塑料袋。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建设生态修复系统,逐步恢复湿地。对湖滨带内的耕地和鱼塘要因地制宜逐步退耕还湖、退塘还湖,建设前置塘、前置库 ,营造环湖林带 。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治理技术难度大 、代价高,限期治理又达不到要求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 ,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 、转、迁。
第三十四条 广开渠道,加强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推行生物治理 ,建立污染治理新技术推广运用制度,增强全社会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环保和科学意识 。
第三十五条 滇池流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国土整治和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以维护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滇池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 ,厉行节约用水,采取中水回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能力及效果。增强调蓄能力 ,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开发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动植物,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八条 保护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 、历史遗址、园林名胜。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 ,发展旅游事业 。
第三十九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磷矿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滇池保护的原则,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革 ,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废水 、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实现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十一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 、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二条 保护、治理滇池的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
(三)滇池治理基金;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 、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 、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 、科研、测量、环境监测 、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以视情节轻重 ,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和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土、取沙 、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 、码头、航标、渔标 、水文、科研、测量 、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 ,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 ,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和主要入湖河道内倾倒土 、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只向水体排放 、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和固体废弃物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其违法行为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越权审批 、违法审批的单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 、通气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 、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 、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第五条 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 ,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 、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
在施工过程中 ,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 、污水泵站周围的土体有移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损坏或堵塞;必要时须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第九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 ,负责疏通 。第十条 凡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须执行《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城市排水河道或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临时堵塞局部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 ,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含有硫酸盐的污水 、废水,执行每升不超过一千毫克的标准。
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 ,排放单位须向上海市排水监测站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三条 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单位 ,在进行室内外排水设计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 、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没有敷设污水管道的地区 ,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才能排放。第十四条 污水、废水的排放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 。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水量、水质 、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需要时 ,有关工厂、医院等单位还应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装闸门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需要保密的排水资料,应确定密级,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在污水 、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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