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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2000年11月22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 、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 、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占用林地多少亩负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 、建坟、建房、挖沙 、采石、采矿、取土 、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 ,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做出了若干解释 。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 、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 、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法规有效性校验: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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