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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 、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 ,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第六条 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 、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 ,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 ,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第十一条 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 ,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三) ,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开始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开始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 。最终退役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 (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第十六条 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 ,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审定修订过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文件资料后 ,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
(三)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 、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 、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 ,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商或承包商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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