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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 ,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 、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是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 ,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第九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案件的议案 ,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案件的议案;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责成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 ,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 、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可以从收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般在下一次常委会上作出答复,司法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监督意见书。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个案监督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不按要求时限报告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
(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四)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5 年 6 月 1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原则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以下简称代表 ) 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 做好代表 议案工作 , 发挥代表作用 ,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 ,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 , 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 , 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全国人 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 二 ) 内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 三 ) 要求列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 一 ) 制定法律 , 修改现行法律 , 解释法律的议案
( 二 ) 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
( 三 )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 一 ) 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 二 ) 应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 三 )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 四 ) 政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 五 ) 其他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 案由应当明确清楚 , 案据应当充分合理 , 方案应当 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法律案 , 最好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 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 , 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 、专题调研等活动 , 深入实际 , 调查研究 , 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 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 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 , 也可以在大会闭 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 , 应当经过代表团 全体会议充分讨论 , 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 过 , 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 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 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 , 经附议人认真审阅 同意后 , 再签名附议 ; 有条件集体讨论的 , 应经集 体讨论 , 取得一致意见后 , 签名提出 ,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 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 由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
大会秘书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 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 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 , 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 , 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 、批评和意见提出。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 , 属于法律案的 , 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 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 , 送交大会秘书处 ,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工作会议 , 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 , 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 , 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 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议 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 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 , 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 再由主席团 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 , 要组织本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分 析 , 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 , 对 本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 建议进行研究 , 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 , 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 , 再进行审议的问题 时 , 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 , 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 。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在 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 , 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 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 , 应邀 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还可以采取邀 请提议案人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 , 加强 联系和沟通 , 昕取提议案人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 关 、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 , 对于切实可行的 代表议案 , 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 ; 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 案 , 可以建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的计划 。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 ,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 , 经专门委员会全 体会议审议通过后 ,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 , 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 , 审 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 , 应印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在提请审议有关法律草案的说明中 , 应当充分反映 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 , 应当根据会议议程 , 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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