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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 ”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 、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 ,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 ,“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 ,“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 、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 、检验、包装、储存 、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 、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 、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 ”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它以科学 、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 ,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 ,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 、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 、包装、储存、运输 、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 ,环境保护的安全 、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 、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 ,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 、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 、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 、种苗、种畜、种禽)。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 ” ,包括信息、能源 、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 、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 ,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 、发布的活动 。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 ,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制定标准的项目 ,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 ,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
3.“采用国际标准 ”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 ,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 ,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 、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 、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 、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 、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 、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 ,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 、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 、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 ,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 ,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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