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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第二次修订版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它分为总则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 、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 、法律责任和附则 ,共九章132条。
2021年4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 ,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法律主观:
关于“未成年人 刑事犯罪 怎样定义? ”的相关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如下: 一 、从宽处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这一原则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 ,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只有这样 ,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 未成年人犯罪 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二、不适用 死刑 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这是刚性要求 ,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 刑罚 ,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 。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 ,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 ,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 、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 我国未成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 、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地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教育 、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 、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 。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人员对未成人要坚持攻心为主 ,象父母对孩子、教师对学生一样,针对其个人特点,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使之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危害性。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教育 、感化在 诉讼 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要正确处理查清事实与教育、感化的关系。查清事实是正确教育的基础 ,事实不清,就无法以理服人,难以针对性的开展教育。但也不能专注于事实本身而忽视教育和感化 。教育和感化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发生的深层次根源 ,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动因,对症下药,深入进行心理教育 ,使其真正认罪伏法,并能正确对待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和履行。 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视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是正当的 ,也是必要的 。忽视惩罚或不当的处罚难以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教育 、感化方针的贯彻是不利的。但这种处罚要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处罚。 四、分案处理的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 、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人与成年人 共同犯罪 或有牵连的案件 ,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 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 ” 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适用拘留、 逮捕 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审前 羁押 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地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 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决 、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 ,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后半段还明确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未成年人在 刑事诉讼 过程中 ,除保障其享有 刑事诉讼法 所规定的作为任何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 代理 人的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 ,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 ,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 监护人 或者教师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开庭审理 前 ,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可以提出要求 ,让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 、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 ,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 2.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 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38条还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即:盲 、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 、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 ,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 六、 不公开审理 的原则 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第三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 、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 ,除依法查阅、摘抄 、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 ,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导致的给未成人造成精神创伤、增加改造的难度等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的消极后果 。 不公开审理原则只是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七、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 ,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 证据 的调查 。还要基于教育 、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 ,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 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 、成长环境 ,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 八 、迅速简约的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化的客观效果,二者相互联系。 对未成年人案件实现迅速简约原则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能尽早摆脱诉讼过程的困扰 ,避免未成年人繁杂漫长的诉讼过程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以致产生抵触情绪,对其教育和改造产生不良影响 。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 ,要注意“度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实现迅速简约。而不能草率从事,损害诉讼公正。 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 ,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 ,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 、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 ,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 、重伤、抢劫、放火 、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 ,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 、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二)以下情形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2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 ,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 ,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 ,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 ,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 ,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 ,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 、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 ,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三)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 ,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 、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 ,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 、假释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 ,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 。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 ,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 ,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 ,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 ,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 。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5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 ,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 。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已失效,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 ,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 ,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 ,不适用《决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什么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节,审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 ,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 、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或者虽尚未认罪 、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 、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 ,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会见 、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不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 、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 ,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 ,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 ,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 、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 ,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 ,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 、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 ,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 ,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检察长决定 。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适当的 ,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确定考验期 。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 ,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报请检察长决定 。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 ,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 ,应当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 ,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 、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起诉、年龄证据存疑而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 。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 、疑难、复杂 ,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 ,经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一并办理。
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机构分别办理的,应当相互了解案件情况 ,提出量刑建议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
第五十二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 ,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 ,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 、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 ,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查情况 ,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 、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 、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 ,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 、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第五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 ,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
建议宣告缓刑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建议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 、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 ,适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节的相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 ,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 ,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
第六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 ,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 ,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 ,坚持分级预防 、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是最有效的措施 。
法律是如何保护未成年的
法律是如何保护未成年的方式如下:
1、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2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3、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4、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5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6、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 、卫生健康、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 、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 、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 ,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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